原告匡某。
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某。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高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匡某与被告孙大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亚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孙大某、被告亚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孙兴军驾驶冀HB3179号货车沿2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庙镇大冰沟门路口时,与对方直行驶来的匡某驾驶的津JSS685号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孙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匡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大某,孙兴军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并经本院调解,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3585.00元,该案结案。
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1: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孙兴军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匡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车辆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945.93元。
二、驳回原告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孙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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