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李静(北京冠腾律师事务所)
孙祥杰
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
张东华
原告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祥杰,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开忠云,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孙祥杰,被告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口福居饭店空调与通风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工程停工后,第二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实际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且与原告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对工程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增项施工协商,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及洽商记录进行施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属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290万元,第二被告实际只支付60万元,第二被告应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第二被告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9357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口福居饭店空调与通风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工程停工后,第二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实际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且与原告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对工程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增项施工协商,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及洽商记录进行施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属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290万元,第二被告实际只支付60万元,第二被告应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第二被告秦皇岛市口福居火锅城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北京中天华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9357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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