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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高铮铮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
拟稿人:事由:(2013)曹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州,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3370193-1。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京L×××××号轿车与冀B×××××-冀B×××××挂半挂车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车辆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京L×××××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计34450元,应减除冀B×××××-冀B×××××挂半挂车无责任强制险应负担的200元,剩余部分3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4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京L×××××号轿车与冀B×××××-冀B×××××挂半挂车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车辆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京L×××××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计34450元,应减除冀B×××××-冀B×××××挂半挂车无责任强制险应负担的200元,剩余部分3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4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凤禄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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