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顾某某、秦某某市星韵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
吕宝琴(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高新淼
秦某某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星韵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宝琴,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新淼,女,系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秦某某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星韵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经理。
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顾某某、秦某某市星韵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宝琴、高新淼,被告秦某某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丽霞、委托代理人邵立新,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秦某某市星韵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未按旅游法69条的规定履行,旅游者的安保义务是原告负责。对证据2无异议,系王志与顾某某代表环宇公司出具的,属于职务行为,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作为被告环宇公司负责门票、保险等,不负担人身安保义务,王志系被告顾某某业务领导,顾某某只是环宇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对证据3-7,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顾某某与第三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是借用星韵公司的门票及订保险,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9、10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顾某某与第一、第三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1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星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不清楚,无关联性,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8不能证明顾某某是我公司的人,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调查函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告环宇公司报案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调取的材料。由于顾某某以环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通过诉讼才知道顾某某私刻环宇公司公章。
证据2、公安人员证件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材料人员身份证明。
证据3、海港分局《答复函》一份(1页)。证明被告未申请刻制“秦某某市环宇旅行社业务确认章”。
证据4、龚丽霞报案笔录一份(3页)。证明被告就顾某某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5、顾某某询问笔录三份(9页)。证明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承认其私刻被告公章,其承认是个体导游,与环宇公司无关。
证据6、中国联通用户信息。证明2010年6月16日,顾某某与原告的签单系伪造的。
以上证据1-6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责任,是顾某某个人行为造成的。
证据7、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起诉书(3页)。证明受害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经法院审理、判决。
证据8、王某某一案原告对环宇公司撤案请求书(1页)。证明受害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撤销对环宇公司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我公司与该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9、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起诉书(3页)。证明受害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经法院审理、判决。
证据10、撤案谈话笔录(1页)。证明受害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撤销对环宇公司诉讼请求谈话笔录。
证据11、李某某一案原告对环宇公司撤案请求书(1页)。证明受害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撤销对环宇公司诉讼请求申请书。
证据12、王某某、李某某以星韵公司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明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旅游服务项目与被告环宇旅行社没有关联。
证据13、在北京朝阳区诉讼中昌黎沙雕世界代理人贾春林提交的两份证明。证明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旅游服务项目与被告环宇公司没有关联。
原告金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真实案件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未规定业务章需到公安机关备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无关联性,应以传真件中的为准。对证据7-9不能证明是环宇公司无责任而被撤诉。对证据10、11中未体现是原告认为环宇公司无责任,无法证明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顾某某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业务确认章不属于对外使用的公章,无需公安机关的备案。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我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中签的旅游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环宇公司不知道事实有异议,实际顾某某是环宇公司的职工,顾某某多次使用业务章,环宇公司是知晓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13无异议。
被告星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11与我公司无关,无关联性。对证据12只能证明是我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我与顾某某是挂靠关系。对证据13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顾某某只是简单买卖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8月28日派团单两份。该证据系环宇公司发给顾某某用于业务经营,有环宇公司盖章。证明顾某某是环宇公司的员工。
证据2、环宇公司与邦迪公司在2010年4月及10月签订的三份旅游合同。顾某某作为环宇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且有环宇公司盖章。证明顾某某是环宇公司员工,签订旅游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3、票务卡一份及17张消费单。证明顾某某系环宇公司员工。
证据4、顾某某导游证。证明顾某某身份系导游,印证其在环宇公司工作。
证据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传真件确认单一份。无原告盖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证据6、顾某某以环宇旅行社与北京三叶旅行社签的旅游确认单,酒店确认单、行程安排等。中国铁道旅行社与环宇公司的确认单,与8月28日派团单相对应。
证据7、邦迪公司去北京旅游,环宇公司为游客上保险,共8份。
证据8、电话消费单2张,确认件中3203922登记机主是王志,确认件中由于笔误写成3203522,实际应是3202522。
证据9、证人秦某某、丁某证言。证明顾某某是环宇公司的员工。
原告金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有环宇公司的公章,说明顾某某与环宇公司存在业务工作关系。对证据2能说明顾某某是环宇公司的职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法证明其与环宇公司的职员关系。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环宇公司陈述拆机不真实。对证据9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已经说明了顾某某的身份。
被告环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单纯的派团单无法证明顾某某是环宇公司员工,不是我公司出具。我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团费,我公司不知情,与顾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及询问笔录相吻合。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票卡不是唯一的,不能证明业务与该卡中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该证据中导游员不是我公司的导游,该卡的使用情况不清楚,无法证明我公司与顾某某有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员工关系。对证据5证实了传真机的电话在2006年拆机,该单据是固定格式的,顾某某与原告做的业务,没有环宇公司的签字确认,该公章是顾某某私自刻制的,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法证实是环宇公司的公司行为。行程安排表没有环宇公司的公章,意见反馈单也无法代表环宇公司,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是复印件,且该笔业务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该笔业务的团费,我们也未上过这笔保险。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公安机关证明在2006年拆机,作为传真机不可能使用,说明确认件是虚假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且王志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我方认为顾某某是其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顾某某手中有我公司空白旅游合同,我方认为不排除其有盗用、冒用我公司旅游合同的行为。对证据9秦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说顾某某找到她,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环宇公司的业务,与环宇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顾某某与环宇公司是员工关系。
被告星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星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顾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顾某某借走沙雕景区签单一张。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顾某某是环宇公司的员工,委托王兴上保险。
原告金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环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是顾某某个人向星韵公司出具的,是其个人行为,佐证是个人承揽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保险事实是属实的,但其没有证明顾某某是环宇公司的职员。
被告顾某某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与星韵公司无关,顾某某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金都公司作为组团社,在出团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应对伤亡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履行辅助人进行追偿。被告顾某某以环宇公司名义承接金都公司的旅游团,因传真确认件中环宇公司业务确认章系被告顾某某单方私刻,不能认定该笔业务系环宇公司承接,故被告送顾某某系该旅游业务实际履行辅助人。金都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均无证据证明环宇公司参与该旅游业务,被告顾某某庭审中提出其系环宇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与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某某虽以星韵公司名义为该团上保险,但星韵公司未从中获利,且保险理赔款已给付伤者,故星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都公司主张被告顾某某与环宇公司及星韵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环宇公司及星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定具体责任比例问题,金都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尽到全面、及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被告顾某某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实际提供游览、餐饮、住宿、娱乐等旅游服务,应协助金都公司履行合同。因被告顾某某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金都公司对被告顾某某以环宇公司名义签订传真确认件未加核实,未尽谨慎选择义务;被告顾某某以私刻的环宇公司公章承揽业务,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责任。关于金都公司的损失,王某某案已赔付202000元、李某某案已赔付120000元,扣除旅游保险赔偿款190000元,其实际损失为132000元。故被告顾某某应赔偿金都公司132000元的50%计66000元。金都公司主张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属于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因事故发生后其未向被告顾某某支付该旅游团团费,且被告顾某某为处理该事故亦产生相应费用,故双方各有损失,应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金都公司负担2079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金都公司作为组团社,在出团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应对伤亡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履行辅助人进行追偿。被告顾某某以环宇公司名义承接金都公司的旅游团,因传真确认件中环宇公司业务确认章系被告顾某某单方私刻,不能认定该笔业务系环宇公司承接,故被告送顾某某系该旅游业务实际履行辅助人。金都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均无证据证明环宇公司参与该旅游业务,被告顾某某庭审中提出其系环宇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与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某某虽以星韵公司名义为该团上保险,但星韵公司未从中获利,且保险理赔款已给付伤者,故星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都公司主张被告顾某某与环宇公司及星韵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环宇公司及星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定具体责任比例问题,金都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尽到全面、及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被告顾某某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实际提供游览、餐饮、住宿、娱乐等旅游服务,应协助金都公司履行合同。因被告顾某某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金都公司对被告顾某某以环宇公司名义签订传真确认件未加核实,未尽谨慎选择义务;被告顾某某以私刻的环宇公司公章承揽业务,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责任。关于金都公司的损失,王某某案已赔付202000元、李某某案已赔付120000元,扣除旅游保险赔偿款190000元,其实际损失为132000元。故被告顾某某应赔偿金都公司132000元的50%计66000元。金都公司主张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属于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因事故发生后其未向被告顾某某支付该旅游团团费,且被告顾某某为处理该事故亦产生相应费用,故双方各有损失,应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都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金都公司负担2079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春元
审判员:李凤蕊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尹雁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