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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金旅旋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
常皓
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张大某

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皓,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张大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大某与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张大某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京****号重型厢式货车,租赁费每月4,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季度付,付款时间为先付,在下季度到期前10天将下一季度租金付清;租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但被告仅仅给付第一季度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车协议并判决被告归还车辆,给付租赁费每月4,000元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为止(金额36,000元)。
被告张大某辩称,租赁费会如数给付,但需缓一段时间;就给付租金一事,其曾与原告联系过,故不是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租车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单方可以随时解除合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京****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租金共计24,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四季度(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12,000元,因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主张解除协议,故应以被告实际使用车辆时间为准计算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结合本案,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含本日)立案时为宜,租金为400元。
以上共计拖欠租金24,400元。
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时止的租金,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被告张大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京****号重型厢式货车返还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大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租金2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已交纳),被告张大某负担2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租车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单方可以随时解除合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京****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租金共计24,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四季度(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12,000元,因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主张解除协议,故应以被告实际使用车辆时间为准计算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结合本案,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含本日)立案时为宜,租金为400元。
以上共计拖欠租金24,400元。
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时止的租金,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被告张大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京****号重型厢式货车返还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大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租金2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已交纳),被告张大某负担2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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