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
刘超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孙彤宇
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彤宇,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
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彤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刘超,被告孙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彤宇买卖合同欠款65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彤宇应给付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欠款654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在刘超公司提货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王宏建偿还,本人没在原告处提货,因被告孙彤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欠款是被告方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彤宇给付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6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孙彤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彤宇买卖合同欠款65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彤宇应给付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欠款654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在刘超公司提货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王宏建偿还,本人没在原告处提货,因被告孙彤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欠款是被告方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彤宇给付原告北京远博宏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6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孙彤宇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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