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胡自科(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应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和30%。因刘仲河驾驶的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全部赔偿其他受害人,故原告损失应由刘仲河的雇主李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为杨新欣垫付的医疗费72065元由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解放军第316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颈托费500元由税务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杨新欣起诉的医疗费仅是自付的3240元,并不包括该公司垫付的部分,该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有权主张赔偿。杨新欣家人在黑龙江省,第一时间的抢救治疗均是公司人员办理手续,结合杨新欣的病历资料,应认定属名“杨欣欣”的医疗费即是杨新欣实际治疗中的费用,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餐费147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杨新欣垫付的医疗费、颈托费21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应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和30%。因刘仲河驾驶的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全部赔偿其他受害人,故原告损失应由刘仲河的雇主李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为杨新欣垫付的医疗费72065元由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解放军第316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颈托费500元由税务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杨新欣起诉的医疗费仅是自付的3240元,并不包括该公司垫付的部分,该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有权主张赔偿。杨新欣家人在黑龙江省,第一时间的抢救治疗均是公司人员办理手续,结合杨新欣的病历资料,应认定属名“杨欣欣”的医疗费即是杨新欣实际治疗中的费用,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餐费147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杨新欣垫付的医疗费、颈托费21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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