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北京精诚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精诚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号77197699-2。
法定代表人张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昭彦,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号10642432-X。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喜英,住河北省定州市。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宽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号77443383-8。
法定代表人张得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精诚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精诚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刘昭彦,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洁、张喜英,被告宽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承德市开发区酒店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劳务价格,裙楼以下350元每平方;裙楼以上325元每平方;地下室基础部分按照210元每平米。合同还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为(1)裙楼以下每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2)裙楼以上每四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3)2011年底前支付完成总量的80%,(4)主体验收完成后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但该合同没有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及开工时间、工程期限、完工期限的相关内容。2011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同时安排原告工人做一些零工并发放零工工资224984.00元。2011年9月原告开始正式施工至2012年8月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上访,停工一个月。2013年3月原告从工地撤场。根据2013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宽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宽城海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开发区酒店A座8-15层清工施工变更的说明》,A座8-15层由被告施工完成,但合同内材料系原告所供,劳务费按每平米205元执行,A座8-15层的总建筑面积为9730.40平方米乘以每平米205元计1994732.00元。经本院委托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筏板面积为9328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计1958880.00元)负一层8989.73平方米、负二层9192.64平方米、裙楼33250.69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18001571.00元)A座6-15层及B、C座6-13层面积为29485.02平方米(每平方米325元,计9582631.50元),扣除A座8-15层(9730.40平方米,每平米205元)计1994732.00元。工程款总计27548350.50元。已付工程款中除原告认可,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9725000.00元,授权付款4373412.00元,总计14098412.0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有原告单位盖章、原告负责人耿广弟或张纯签字后给欠款人和收款人出具的结算单、欠条计6452911.0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郭某某29755.0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替原告支付欠付某某5万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原告支付张某某人工费4.7万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计付原告工程款22587123.00元,欠原告工程款4961227.50元。

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鉴定机关鉴定后得出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的工程量计算出因此而形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7548350.5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及代原告付欠款总计2258712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61227.5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予给付,收取原告押金5万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方证人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租赁费、木材款等总计2544210.00元。但除原告欠郭某某工资29755元、欠付某某木材款50000元、张某某工资47000元有欠条、工票证实外,其余代付款项,仅证人证明,证据不足,应待证据完整后,另案解决。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工人做一些零工并发放零工工资224984.00元,故原告提出的提前进场的怠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停工,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出被告宽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承担连带义务的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精诚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961227.50元、返还押金5万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
二、被告宽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北京精诚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7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北京精诚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0.0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刘 茹 审判员  王玉珉

书记员:姜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