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
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到期给付价值为283790.46元的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称不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3年12月17日后的六十日即2014年2月16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被告应从2014年2月17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秦某某河北大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3790.46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庆国 审判员 董晓勇 审判员 徐爱春
书记员:丁叶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