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诉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县第一中学、刘某某及第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清爽商务中心
秦龙芳
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平泉县第一中学
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童朝平

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秀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龙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景寅,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朝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诉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平泉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平泉一中)、刘某某及第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该案需要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提出终止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龙芳、被告安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刘某某及其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一中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第三人建业公司与被告安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建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平泉一中餐饮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和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安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黄兴云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因第三人建业公司对第三人建业公司对案外人黄兴云的授权有明确期限即工程主体封顶,虽然从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的授权《主体结构移交签证单》看第三人建业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尚有少量收尾工程未施工完毕,但双方已将工程移交,第三人建业公司不再对遗留工程继续施工,此后案外人黄兴云就工程结算问题所签协议应属越权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被告安基公司以签订协议时主体结构仍未封顶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有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按平米包干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2,629,000.00元,鉴于第三人建业公司确有少量收尾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本院酌定从工程价款2,629,000.00元中扣减5%,故主体工程价款确认为2,629,000.00元-(2,629,000.00元X5%)=2,497,500.00元。
关于被告安基公司已付款问题,案外人黄兴云在另一案中认可收到被告安基公司付款970,000.00元,被告安基公司另支付工人工资413,000.00元,以上共计1,383,000.00元,此外,原告认为2009年9月16日案外人黄兴云向安基公司出具的713,000.00元的收条中有300,000.00元是重复打条,但仅是其个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建业公司在备案合同中注明了付款指定账户但其对案外人黄兴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被告安基公司的领款并发放工资、购买材料等行为应知晓,又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此持有异议或制止,故案外人黄兴云在安基公司所领款项应视为被告安基公司已付工程款。据此,被告安基公司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683,000.00元。据此计算,被告安基公司尚欠原告(2,497,500.00元-1,683,000.00元)X70%=570,150.00元。关于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有安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先锋签字的暖气沟工程结算书,能够认定第三人建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50,987.00元,被告安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0,987.00元X70%=105,690.90元。关于第三人建业公司提出案外人黄兴云低价变卖周转材料的问题,因黄兴云是第三人建业公司委托的项目部管理人,对周转材料的处理应在其授权范围内,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黄兴云与被告安基公司有串通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工程款675,84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周转材料款140,000.00元(即200,000.00元的70%)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平泉县第一中学在拖欠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3.00元,由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第三人建业公司与被告安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建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平泉一中餐饮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和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安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黄兴云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因第三人建业公司对第三人建业公司对案外人黄兴云的授权有明确期限即工程主体封顶,虽然从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的授权《主体结构移交签证单》看第三人建业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尚有少量收尾工程未施工完毕,但双方已将工程移交,第三人建业公司不再对遗留工程继续施工,此后案外人黄兴云就工程结算问题所签协议应属越权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被告安基公司以签订协议时主体结构仍未封顶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有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按平米包干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2,629,000.00元,鉴于第三人建业公司确有少量收尾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本院酌定从工程价款2,629,000.00元中扣减5%,故主体工程价款确认为2,629,000.00元-(2,629,000.00元X5%)=2,497,500.00元。
关于被告安基公司已付款问题,案外人黄兴云在另一案中认可收到被告安基公司付款970,000.00元,被告安基公司另支付工人工资413,000.00元,以上共计1,383,000.00元,此外,原告认为2009年9月16日案外人黄兴云向安基公司出具的713,000.00元的收条中有300,000.00元是重复打条,但仅是其个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建业公司在备案合同中注明了付款指定账户但其对案外人黄兴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被告安基公司的领款并发放工资、购买材料等行为应知晓,又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此持有异议或制止,故案外人黄兴云在安基公司所领款项应视为被告安基公司已付工程款。据此,被告安基公司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683,000.00元。据此计算,被告安基公司尚欠原告(2,497,500.00元-1,683,000.00元)X70%=570,150.00元。关于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有安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先锋签字的暖气沟工程结算书,能够认定第三人建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50,987.00元,被告安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0,987.00元X70%=105,690.90元。关于第三人建业公司提出案外人黄兴云低价变卖周转材料的问题,因黄兴云是第三人建业公司委托的项目部管理人,对周转材料的处理应在其授权范围内,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黄兴云与被告安基公司有串通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工程款675,84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周转材料款140,000.00元(即200,000.00元的70%)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平泉县第一中学在拖欠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3.00元,由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青
审判员:王玉珉
审判员:刘树国

书记员:姜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