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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梁某某、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荆本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
宋东京(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
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
侯占杰
关某某
王福良
梁某某
范淑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旭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陈星
荆本新

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某进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二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县骏达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关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汉族,个体,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1966年2月24日,汉族,个体,现住兴隆县。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承某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范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承某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荆本新,男,1986年5月9日,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梁某某、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荆本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东京与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良、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星、第三人荆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
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荆本新是挂靠关系;
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车辆损失60000.00元、货物损失100397.00元),亦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通过鉴定确定的,产生鉴定费用。
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及原、被告间的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的计算方法和货物的价值认定有异议。我公司根据相关计算方法,计算原告车损是50000.00元左右,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受撞击的部位是车辆的前部,车辆后部的货物应无损失,故对车内货物的价值不认可,并提供了现场车辆受损照片,原告对其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否定原告货物及食品的鉴证价值。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证原告车辆及货物鉴定价格过高。原告车辆当时是追尾,只是车辆前部受损,后部货物仅是部分损坏而非全损,并提供了车辆受损照片。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亦认可,但也不能否定其货物及食品价值。
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梁某某、关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尊重人寿财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荆本新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K834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该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关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DE18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分摊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HK8341号牵引车为我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范围内,尊重人寿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关某某辩称,尊重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梁某某辩称,尊重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荆本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由除二保险公司外的被告承担。对二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无异议,认可车辆确为其所有。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1、2、4号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3号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虽四被告认为其鉴定的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车辆的受损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清华驾驶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陈玉强)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营子区汽车站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货物部分损坏的事故事实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车辆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记载原告为其所有人,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第三人荆本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故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荆本新自行承担。因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雇佣司机,故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及关某某承担。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中的规定可知,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按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对超出主、挂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二保险公司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冀HK834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冀HDE18号的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二保险公司共计承担原告车辆总损失的30%,即48119.10元。又根据人寿财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为10:1(50:5),扣去其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金额2000.00元,最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8119.10-4000.00)×10/11,即40108.27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8119.10-4000.00)×1/11,即4010.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及货物损失总计人民币16039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08.2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0.83元;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荆本新自行承担112277.9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5.00元,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清华驾驶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陈玉强)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营子区汽车站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货物部分损坏的事故事实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车辆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记载原告为其所有人,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第三人荆本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故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荆本新自行承担。因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雇佣司机,故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公司及关某某承担。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中的规定可知,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按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对超出主、挂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二保险公司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冀HK834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冀HDE18号的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二保险公司共计承担原告车辆总损失的30%,即48119.10元。又根据人寿财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为10:1(50:5),扣去其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金额2000.00元,最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8119.10-4000.00)×10/11,即40108.27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8119.10-4000.00)×1/11,即4010.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及货物损失总计人民币16039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08.2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0.83元;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荆本新自行承担112277.9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北京泰某进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5.00元,被告兴隆县骏达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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