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院内137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红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宋某某的住所地以及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纠纷应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住所地均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同时,原告北京沈缆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照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虽然本案存在担保合同,但主合同(买卖合同)和从合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从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综上,被告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英红
审判员 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 刘萍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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