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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昌某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友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昌某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408室。
法定代表人冯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城关镇东侯留村。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友桂。

原告北京昌某恒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恒信)与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被告黄友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恒信的委托代理人赵威风、胡连顺及被告黄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建源公司中标雄县泰和小区1#、2#、3#、4#、5#住宅楼工程,被告黄友桂时为建源公司下属施工队队长。为此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3月5日,被告建源公司与原告昌某恒信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买受人(甲方)由被告黄友桂签字,并加盖被告建源公司公章,在公章下方有“该材料款由黄友桂支付”字样。出卖人(乙方)由张文凤签字,并加盖昌某恒信公章。双方盖章后,黄友桂当庭承认将“该材料款由黄友桂支付”字样划掉,后黄友桂在该合同上手书“担保2012年5月21日”字样并签字。
合同关于“收料及结算方式”的条款中,双方约定:“由甲方公司的法人授权指定黄友桂或毛正明同志为收料人员,并保存每批送货单的客户联。”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有意拖欠货款,逾期不还货款就按货款的总金额追加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自第一批送货单的日期起计算)。”
原告依合同约定,共分7批向其供应了货物,总货款为2410872.76元,已付1120872.76元,至今被告仍欠129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中标公示详细情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加付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友桂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建源公司供应了货物,总货款为2410872.76元,已付1120872.76元,至今仍欠1290000元,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被告黄友桂当庭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建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90000元及要求被告黄友桂对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加付滞纳金的比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最后一批送货单的日期起算为宜,庭审中,被告黄友桂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关于逾期付款加付滞纳金的比例约定过高,依法应予变更,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黄友桂在合同中签字担保,应对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昌某恒信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黄友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友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勤 审 判 员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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