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自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
被告秦皇岛市天上火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曹媛媛,均为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天上火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曹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秦皇岛市天上火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秦皇岛.鸥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定义1.1合作期:项目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各方书面决定续约的,则各方按照续约文件约定执行;合作期限届满各方未书面续约的,本协议到期终止。1.2合作项目:【秦皇岛.鸥洲】项目中C区全部房屋及D区部分房屋共【150】套商品房。1.3合作成交:是指合作期间,签署合作项目房屋在当地住建委核实数据为实际成交套数。2、合作目的及合作事项2.1为了更好合作,乙方同意为合作项目团购活动中提供一定的广告资源。乙方应与甲方协商确认相应广告资源的使用计划,包括具体广告发布位置及发布时间、广告内容等等。2.2甲方负责策划、组织并实施甲方合作项目的团购推广活动。乙方负责活动期间相对应的广告宣传。2.3合作期间,乙方为北京唯一合作媒体,乙方提供14次A叠半版广告,16次B叠头版1/4版广告,客房端广告例价200000元,《居尚》广告刊例价346000元,整版文字配合刊例价564000元,总刊例价5510000元,给甲方用于媒体广告发布。2.4甲方在团购合作期内,负责对外办理团购推荐业务,向推荐客房开具相应发票。合作期间,每合作成交一套房源由甲方支付乙方8500元的广告费,根据合同约定150套房源计算,总额为127.5万。合约分两阶段执行,第一阶段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约300万元刊例价广告,甲方确保乙方收益50万元以上,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第二阶段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乙方为甲方提供剩余广告。若在整个合约期,项目方房源未达到约定的销售套数,甲方必需以现金方式补齐乙方收益至80%。计102万元。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正规发票。2.5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可根据其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于2013年7月-8月间在新京报上刊登了刊例价共计2672400元的广告,在《居尚》杂志上也刊登了相应的广告。但合作的项目未成交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鸥洲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成交房源套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计算方法,但在之后又约定了合约分两阶段执行,第一阶段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约300万元刊例价广告,甲方确保乙方收益50万元以上,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第二阶段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乙方为甲方提供剩余广告,若在整个合约期,项目方房源未达到约定的销售套数,甲方必需以现金方式补齐乙方收益至80%,计102万元。以上约定可以认定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则最少应当按分两阶段得到收益,即第一阶段50万元,整个合约期为102万元。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在第一阶段提供了约300万元刊例价广告,虽然项目方房源未达到约定的销售套数,被告亦应当按双方约定确保原告收益5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天上火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书记员: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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