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张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辉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58元,本院减半收取72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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