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魏希忱
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
王虹
黄海鹏
原告北京德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德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希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公司办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原告北京德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希忱及王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虹、黄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德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间按照被告要求加工义齿,共产生义齿费91729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久拖不予解决。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从2016年1月1日我院已经托管,托管前债务由桥西政府承担。
我们没有钱,债务钱数有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义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属违约行为。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加工费917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义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属违约行为。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加工费917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负担。
审判长:耿利延
书记员:冯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