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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会、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张继蓉(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
刘少妍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张学会

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崔孟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刘少妍,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学会三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下称“协议”)。
协议就签订前和签订后因华北国贸城1#楼工程施工使用原告的塔吊而产生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事宜作出了约定。
协议约定了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误工费110864元,被告张学会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日前发生的租赁费及出场费,以及2014年3月2日后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同时,协议约定了如果被告张学会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并有权从其应向张学会支付的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款项向原告支付。
后原告依约将塔吊给被告使用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学会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10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张学会向原告支付款项348989元;4、被告张学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3、4项债务与被告张学会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委托张学会将协议中的11086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学会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学会与原告对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费用756000元。
3、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学会与原告对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77818元。
4、租赁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学会与原告对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6904元。
5、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唐山市中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110864元。
该项金额后通过《三方协议》予以确认。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学会未出庭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通过三方协议可知,协议内容第1条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张学会承担,第3条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所发生的塔吊租赁费用同样由被告张学会支付。
第9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的张学会承租期间2014年3月2日以后的塔吊费用,如果被告张学会不能支付,甲方有权代丙方即张学会支付此项费用。
从而可知,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之后均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对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5号证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方所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三方协议中的110864元,转交给被告张学会,由其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费用结算表,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回款450000元,包含被告公司所支付的110864元。
因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2号,第3号,第4号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学会对双方间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有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付佑生签字确认,付佑生亦在第1号证据中三方协议甲方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且第5号证据费用结算数额与三方协议第二项约定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学会三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据《三方协议》向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塔吊租赁费和误工费11086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张学会,由张学会转交给原告,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按《三方协议》第3条的约定为被告张学会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张学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原告依据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向被告张学会主张租赁费,被告张学会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会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就2014年4月3日以后租赁费发生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68267元不予支持。
被告张学会尚欠原告租赁费应为《三方协议》第1条载明的2014年3月2日前租赁费306000元;被告张学会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中载明的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2日租赁费77818元以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日租赁费46904元,以上租赁费总计43077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学会向原告付款150000元,被告张学会尚欠原告租赁费280722元。
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会所欠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因《三方协议》第7条中载明张学会不能按期或者无能力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出场费,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张学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及出场费,张学会同意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工程承包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原告的塔吊费用。
该条款表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张学会支付给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出场费是从应付张学会工程承包款中支付。
现无证据证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张学会工程承包款及其数额。
另《三方协议》第9条载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三方共同书面确认的张学会承租期间2014年3月2日以后的塔吊租赁费用,如张学会不能支付塔吊租赁费用,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代张学会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
该条协议是对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是否代张学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权利的确定,庭审中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代张学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证据。
且上述两条协议是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会之间的债务由第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第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张学会应向债权人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逾期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和误工费110864元,并给付以110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280722元,并给付以280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被告张学会负担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学会三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据《三方协议》向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塔吊租赁费和误工费11086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张学会,由张学会转交给原告,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按《三方协议》第3条的约定为被告张学会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张学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原告依据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向被告张学会主张租赁费,被告张学会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会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就2014年4月3日以后租赁费发生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68267元不予支持。
被告张学会尚欠原告租赁费应为《三方协议》第1条载明的2014年3月2日前租赁费306000元;被告张学会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中载明的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2日租赁费77818元以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日租赁费46904元,以上租赁费总计43077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学会向原告付款150000元,被告张学会尚欠原告租赁费280722元。
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会所欠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因《三方协议》第7条中载明张学会不能按期或者无能力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出场费,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张学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及出场费,张学会同意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工程承包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原告的塔吊费用。
该条款表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张学会支付给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出场费是从应付张学会工程承包款中支付。
现无证据证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张学会工程承包款及其数额。
另《三方协议》第9条载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三方共同书面确认的张学会承租期间2014年3月2日以后的塔吊租赁费用,如张学会不能支付塔吊租赁费用,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代张学会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
该条协议是对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是否代张学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权利的确定,庭审中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代张学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证据。
且上述两条协议是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会之间的债务由第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第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张学会应向债权人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逾期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和误工费110864元,并给付以110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280722元,并给付以280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原告北京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被告张学会负担5255元。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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