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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亚某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亚某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晓昀

原告北京市亚某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牛魁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市亚某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年初,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与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天洲视界城项目D区、B区住宅楼及商务楼消防工程施工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就该工程消防施工,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同意《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
作为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我公司代替被告缴纳了两个项目的消防罚款,共计20万元。
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我公司代缴罚款之行为,系我公司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行为。
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我公司之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二、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被告辩称,双方未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自始不成立。
我公司开发建设了天洲视界城小区,根据工程建设需要,2014年下半年起,我公司就该小区B/D区消防工程施工一事,在石某某市范围内与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多家企业进行了接触,原告是其中之一。
因我公司同时与多个单位接触,原告为防止其他单位竞争,代我公司缴纳了罚款。
在多次接触后,我方认为,原告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合作意见,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我方则终止了与原告的商洽。
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合作尚处于初期商谈阶段。
双方就合作一事未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自始不成立。
原告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原告述称被告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及缴纳罚款的事实,但双方至今未能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在商洽合同过程中,原告仅代替被告缴纳消防罚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亚某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原告述称被告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及缴纳罚款的事实,但双方至今未能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在商洽合同过程中,原告仅代替被告缴纳消防罚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亚某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杨雷

书记员:柳文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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