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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长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朝阳区外小庄6号中国第一商城A座1208。
负责人:李春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昆,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颐泓豪庭小区七号楼二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付晶晶、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长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昆,被告杨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晶晶、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张定均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公司及杨长某案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李春华作为原告张定均诉被告杨长某、被告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长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过程,该案于2013年6月4日,经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长某于2013年6月8日收到该案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起诉代理案件标的50万元的诉讼代理费10万元,在本院判决后,经保定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被告杨长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就(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判决书中的其余标的额1146000元的律师费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律师费698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7.3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杨长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陕西蒲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送达蒲民初字第00160号判决书)、(2013)蒲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北京中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2015)保民四终字第542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长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为被告从事了代理行为,有委托书和判决书证实,应认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就代理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被告最迟应在代理行为结束,即代理案件宣判后支付代理费,此时诉讼时效即应起算。原告作为专业律师对被告拒不支付代理费,损害自己权益的事实应该明知,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代理案件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时至原告本次起诉2016年1月28日,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有关情形及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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