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
代表人张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成年。
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下半年工资3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5日两次各支付给被告36000元,多支付原告36000元,有相关银行转账手续等证实,本院亦应确认。被告多得到的36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不当得利款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两项合计1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下半年工资3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5日两次各支付给被告36000元,多支付原告36000元,有相关银行转账手续等证实,本院亦应确认。被告多得到的36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不当得利款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两项合计10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三强
审判员:田志强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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