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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左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丽,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速成,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陈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敬孝,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丽、郑速成,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王敬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总工程量4000平米,工程价款440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我方完成施工量2650平方米,被告只支付工程款810900元。后我方为二期工程采购专用石材1700平方米,价值340000元,但被告违约另找施工队,该专用石材成为废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5100元,赔偿违约损失340000元。
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状所称总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经双方核定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挂板为2400.18平米,火烧板199.92平米;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因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中有保修金,因此部分价款没有结算;关于原告方外购石材损失被告不接受;同意解除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石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石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面积暂定4000平方米,单价44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1760000元,工程保修款为3%,保质期为三年。工程工期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二期开工日期按甲方通知进场后30天完成。
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北京华永伟燕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购买合同》,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订购该工程专用规格的石材5800平方米,总计价款1118000元,均价192.76元/平方米。自合同签订后,北京华永伟燕石材经营部按合同规定陆续将石材运到原告的唐某加工厂,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
2012年12月27日,一期工程汇总8#楼底商等472.79平方米、10#-16#底商等2138.75平方米,合计2611.54平方米。经原、告双方核准总工程量:石材计2400.18平方米,火烧板191.92平方米,合计2592.1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为1140524元,被告已付95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524元。
按合同约定,剩余二期工程量1407.90平方米、工程款应为619476元,原告为二期工程准备石材1700平方米,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找其他公司完成二期工程,并以整体工程完工为由拒绝接受按合同约定规格的该石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90524元应当给付;原告为二期工程准备了按合同约定规格的专用石材1700平方米,按均价192.76元/平方米总价款327692元,被告违约应当支付价款,该石材归被告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解除二期工程的证据,庭审后亦未能补充证据,其不接受原告方外购石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0524元;
二、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给付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327692元,被告到原告处提取原告采购的该工程专用石材1700平方米。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石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由原告北京富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被告唐某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宁
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
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 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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