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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负责人李朝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慎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并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字。另外,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所在地虽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但原告至今未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居住生活过,原告一直在承德市滦平县长山峪镇三道梁村生活居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为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铸造楼2号楼1单元201室。经查,该楼房所有人并非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该房所有人不认识本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从未在该房屋生活居住过,滦平县长山峪镇三道梁村村民委员会亦证明被告长期在该村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承德市滦平县长山峪镇三道梁村,故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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