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焦文秀
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陈某
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秀,男,汉族,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郝存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秀、马海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双喜,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郝存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能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及数额问题。
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秦皇岛银行被告工资卡的账户对账单、《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结合本院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调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受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招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反驳证据系被告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的其他工地工作的材料,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但何先财称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派往其他工地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是存在被告被派往其他工地,也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因借用员工支付费用产生纠纷,应属于借用公司与派往公司之间的问题,对于员工来说,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并且,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能够显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已经认可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加之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在2014年8月将负责人由何先财变更为郝存章的,何先财在被变更负责人之前,是能够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行使职务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之前所出具,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予以采信。《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显示拖欠被告2012年度工资数额为11770.88元,被告提交的金舍·博贤院项目部为陈某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拖欠工资数额为13771元,因该证明未经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出纳及原负责人何先财签字确认,而2014年1月21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有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出纳及原负责人何先财审核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11770.88元。
二、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而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2012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30日)。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而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数额为6000元,仲裁裁决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元。
另,关于被告主张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系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拖欠工资11770.88元;
二、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驳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能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及数额问题。
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秦皇岛银行被告工资卡的账户对账单、《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结合本院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调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受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招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反驳证据系被告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的其他工地工作的材料,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但何先财称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派往其他工地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是存在被告被派往其他工地,也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因借用员工支付费用产生纠纷,应属于借用公司与派往公司之间的问题,对于员工来说,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并且,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能够显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已经认可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加之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在2014年8月将负责人由何先财变更为郝存章的,何先财在被变更负责人之前,是能够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行使职务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之前所出具,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予以采信。《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显示拖欠被告2012年度工资数额为11770.88元,被告提交的金舍·博贤院项目部为陈某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拖欠工资数额为13771元,因该证明未经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出纳及原负责人何先财签字确认,而2014年1月21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有第三人公司的会计、出纳及原负责人何先财审核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11770.88元。
二、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而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2012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30日)。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而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数额为6000元,仲裁裁决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元。
另,关于被告主张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系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拖欠工资11770.88元;
二、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驳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康栩铭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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