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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嘉某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嘉某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住黑龙江省肇庆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刚,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北京嘉某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梁某某的申请,追加梁学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某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008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47760元的钻具等。原告均在房山韩村河镇赵各庄村生产基地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迄今仍欠货款11264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将本答辩人列为被告实为欠妥,因为本案真正的欠款人是梁学刚(山西省太原市,电话:138xxxxxxxx),本人是他的雇工,是受梁学刚的指派,从事的买卖业务,所购进的钻具等货物均在梁学刚处,他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和受益人。2007年,梁学刚从河南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购进了一台YTR260履带式旋挖钻机。本人是中国煤田地质局下属173勘探队下岗待业职工,与梁学刚都是山西省人,又是亲叔伯兄弟。他知道我懂钻机业务,便找到我,将聘我为他的职工,管理经营这台钻机的业务,由于双方是亲戚,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在经营钻机期间,需向原告购买钻具等材料,由于梁学刚在山西,他便让本人代理他签字,当时也没有多想,就在原告的单子上签了字。而这些材料是梁学刚的亲外甥闫斌定制的,收到货物也是闫斌收的货并给原告打的收据。现在这些钻具等货物均在梁学刚处使用,后来,本人被梁学刚解雇了,钻机由闫斌负责经营管理。这些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为此也多次找梁学刚和闫斌要帐,据说原告处尚有梁学刚和闫斌的录音材料。可是,原告不起诉梁学刚和闫斌二人,反而起诉本人,不知是何道理。二、本人在给梁学刚打工期间,梁学刚尚欠本人3年的工资未支付,以及本人为他在经营活动中借支的4万元也未给付(其中借黄玉华3万多元,借梁丽梅1万多元)。三、梁学刚向原告购买钻具等物资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本人在打工期间受梁学刚指派给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10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见,原告的诉求已不受法律所保护。鉴于以上答辩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以使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梁学刚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自2007年至2008年陆续从原告北京嘉某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钻具,货款未给付,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40元,被告梁某某在购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货款112640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个人-梁平公司购货结算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购货结算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当时是给梁学刚打工,购买钻具系其职务行为,货款应由梁学刚给付,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梁学刚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购货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嘉某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智茹
代理审判员 高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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