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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林、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曹国林
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负责人高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林、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张龙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25.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张龙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华赛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25.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吉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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