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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博某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博某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马晓光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米铁旺(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博某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光,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盛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某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商贸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马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AD664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该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有交警大队的委托,有价格鉴证部门的价格鉴证,有施救拆解单位出具的证明,有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认为上述支出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46000.00元,施救费9500.00元,车辆拆解费4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380.00元,因为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商贸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9700.00元。汇入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支行50-902001040002914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京AD664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该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有交警大队的委托,有价格鉴证部门的价格鉴证,有施救拆解单位出具的证明,有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认为上述支出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46000.00元,施救费9500.00元,车辆拆解费4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380.00元,因为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商贸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9700.00元。汇入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支行50-902001040002914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郝建鹏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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