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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隧通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华隧通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隧通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装备公司)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及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的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物损失24380元及配件运输费用7850元。被告对该货物损失不认可,又称在原告提供的购买配件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该手续不能证明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因该购买配件的发票被告持有,只有其自行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该发票来证实其理由成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货物损失为243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配件航空快递运输费用7850元的损失,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因原告所运输的货物配件遭受损失后,配件需要及时修复或更换,以免扩大损失,所以通过航空快递运输配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赔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不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履行了超载超宽不予赔付和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的明确说明义务,且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超载超宽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运输货物损失24380元及配件快递航空运输费用7850元的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隧通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总计人民币32230元。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庆国 审 判 员  董晓勇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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