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告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甲方)于2012年8月6日以秦皇岛河北大街汤河桥加油站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加油站储油罐阻隔防爆技术改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河北大街汤河桥加油站汽油罐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工程地点在秦皇岛河北大街汤河桥加油站站内。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甲方将上述总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帐户,即完成本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义务。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另,合同对费用与结算、验收标准、技术保证、双方责任、安全防护与安全施工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于2012年8月7日完工。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河北大街汤河桥加油站欠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元正,在2013.9.15日还清。欠款人:张某某。”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储油罐阻隔防爆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2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支付一日支付2000元过高,应予以减少,减少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储油罐阻隔防爆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2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支付一日支付2000元过高,应予以减少,减少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全盛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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