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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胡啟
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袁训卿(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啟,男,满族,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训卿,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霞、胡啟,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的楼盘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约定给被告汇入80万元的保证金,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撤场,被告应如数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如数返还给原告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的楼盘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约定给被告汇入80万元的保证金,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撤场,被告应如数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如数返还给原告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董晓勇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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