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工伊里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北京京工伊里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被告在秦皇岛市华联商厦经销原告生产的“伊里兰”品牌服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销售秩序及价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格需执行原告制定的市场零售价,被告实际销售各种款式、颜色羽绒服2666件,应向原告回款455817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289822.89元。原告诉称其自愿为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11950.75元,系自愿放弃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0年返货运费135元、2011年脏品清洗费1890元、2011年代垫运费860元、2011年垫付的茂业押金5000元,共计7885元,因原告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43.36元(455817元-289822.89元-11950.75元=154043.36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404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某某给付原告欠款1540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1元,保全费1358元,由被告负担4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302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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