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峰,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钼板、镍板计21吨,合款1480000.00元;2、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发货。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入货款1480000.00元,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也突然失去联系,为保证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2016年8月15日向丰宁法院提出诉讼保全,2016年8月20日、22日被告公司分两次退回货款970000.00元,尚欠510000.00元至今未退还。
为此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1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将货款已给付了被告,而被告方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实际违约。
同时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9700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已无诚意再实际全面履行合同。
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以返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0000.00元整,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13900.00元,由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将货款已给付了被告,而被告方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实际违约。
同时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9700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已无诚意再实际全面履行合同。
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以返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北京中能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0000.00元整,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13900.00元,由被告颍上浦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段书文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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