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李永刚(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技师学院
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技师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风雨操场和15号宿舍楼项目进行工程监理。
2006年9月,上述两项单体建筑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30多万元的监理费用,尚欠原告112750元监理费未付。
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秦某某技师学院关于延迟支付监理费的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监理费尾款112750元。
至今,被告未支付尾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尾款112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技师学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欠工程监理费112750元无异议。
该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的原因是此项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府监管,工程款由市财政局单项列支,目前该工程与建设单位尚未彻底结算完毕,在结算过程中有些工作还需要原告配合。
该工程结算后,该笔款项会按照相关财务制度支付给原告;二、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陈述索要利息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关于延期支付监理费的承诺,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尾款11275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所欠数额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本庭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风雨操场和15号宿舍楼项目进行工程监理。
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上述两项单体建筑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
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监理费用,尚欠原告112750元监理费未付。
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秦某某技师学院关于延迟支付监理费的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监理费尾款112750元。
至今该笔工程监理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的一份《秦某某技师学院关于延迟支付监理费的承诺》内容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被告应按此承诺内容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尾款112750元,但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责任。
被告辩称该笔工程款未付是由于该工程与建设单位尚未彻底结算完毕,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12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的一份《秦某某技师学院关于延迟支付监理费的承诺》内容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被告应按此承诺内容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尾款112750元,但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责任。
被告辩称该笔工程款未付是由于该工程与建设单位尚未彻底结算完毕,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12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庆国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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