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盟
杨长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盟,该所行政主管。
被告:杨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三铺村028号。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淇律事务所诉被告杨长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盟,被告杨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李春华律师做为被告杨长某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委托服务,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委托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先行支付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原告代理行为中的实际发生费用,故双方的代理合同不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不应认定为风险代理。因2012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为标的额的6%,故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即所实现的经济利益的16%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标的额914360.86元收取代理费用,即914360.86×6%=54861.6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10000元代理费,被告杨长某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44861.6元。被告应按约定在收到标的款时支付代理费,未按约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故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某所辩以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的辩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48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
驳回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杨长某负担525元,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承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李春华律师做为被告杨长某与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委托服务,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委托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先行支付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原告代理行为中的实际发生费用,故双方的代理合同不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不应认定为风险代理。因2012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为标的额的6%,故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即所实现的经济利益的16%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标的额914360.86元收取代理费用,即914360.86×6%=54861.6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10000元代理费,被告杨长某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44861.6元。被告应按约定在收到标的款时支付代理费,未按约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故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某所辩以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的辩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48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
驳回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杨长某负担525元,原告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承担1199元。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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