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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三晋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某某、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三晋货运有限公司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
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支公司
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康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高铮铮

原告北京三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
被告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剑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根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云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负责人王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三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货运公司)诉被告霍某某、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美捷快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晋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车损鉴定数额太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费应按冀价经费(2013)规定标准计算;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给予有效认定;对施救费用,因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此数额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公估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誉美捷快递公司与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的约定,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予以承担;对拆检费,因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此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给予赔付。
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
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已支付,因此该笔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10%的免赔率,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此条款是否为本案誉美捷快递公司与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条款一致不能证实,故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任何的效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支付的36000元的施救费,因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在收取施救费时存在不合理收费或违规收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首先,该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誉美捷快递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项已明确告知、且誉美捷快递公司已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其次,誉美捷快递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此对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以驾驶人具有违章行为要求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6日5时10分许,驾驶人姚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京AN5081/京AH174挂(发动机号52290756、车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09KM+900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霍某某驾驶的晋A90609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姚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对姚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实施了现场吊车、拖车、切割、拆卸、清理等救援,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0元;2014年3月22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1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500元;2014年5月14日,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因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原告支付拆检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志强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所有的晋A90609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姚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霍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系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霍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承担;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所有的晋A90609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迎某支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迎某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在其承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比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9000元,拆检费16000元,施救费36000元,公估费5500元,合计176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17000元,施救费36000元,拆检费16000元,合计169000元的30%,计507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公估费5500元的30%,计16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霍某某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志强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所有的晋A90609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姚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霍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系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霍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承担;被告誉美捷快递公司所有的晋A90609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迎某支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迎某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在其承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比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9000元,拆检费16000元,施救费36000元,公估费5500元,合计176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17000元,施救费36000元,拆检费16000元,合计169000元的30%,计507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公估费5500元的30%,计16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霍某某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山西誉美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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