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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单位职工。

原告包某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绥化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于海军驾驶黑MX19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鹤哈高速公路庆安至绥化段由东向西行驶至337公里加300米处时,发现右侧有加油站,案外人于海军减速停车。后面驾驶黑A5M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发现前面的黑MX1932号轻型厢式货车突然停车,原告随即向左侧小型车道内变道行驶,与行驶在小型车道内案外人张淑秋驾驶的黑F69D0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又与案外人于海军驾驶的黑MX193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双腿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肇事后,案外人于海军驾车逃逸,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因案外人于海军未取得驾驶资质且肇事后逃逸,由于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淑秋无责任。原告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6,415.71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后6个月终结医疗,再行医疗费4000元或支持实际支出,护理期限3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3个月,每日需50元,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寻找不到案外人于海军,所以无法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又因于海军驾驶的黑MX19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绥化大地保险公司交有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0元(150元/天×98天)、护理费10,890元(12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项目、标准及方法无异议,但表示因案外人于海军未取得驾驶资质进行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此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资质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包某与案外人于海军发生交通肇事后,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因案外人未取得驾驶资质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又逃逸,故认定于海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海军驾驶的黑MX1932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时在绥化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于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要求绥化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外人于海军肇事后逃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项目、标准及方法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某损失费81,210.00元。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柳长虹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书记员:于文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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