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贺
赵建平(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
关某
关某明
许宏伟
富某某宏亿车队
原告:包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儿童,住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包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关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宏伟,男,其余情况不详。
被告:富某某宏亿车队。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121号楼2单元1-2室,其余情况不详。
原告包贺、关某、关某明诉被告许宏伟、富某某宏亿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三原告共同诉称,包贺系受害人关美茹的妻子,关某系受害人关美茹的儿子,关某明系受害人关美茹的父亲。
关美茹自2014年6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许宏伟驾驶大货车,月工资5,500.00元,关美茹所驾驶的×××货车、×××车属于被告许宏伟所有,挂靠在被告富某某宏亿车队名下。
2016年3月13日02时50分,关美茹驾驶×××、蒙E7867豪泺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3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王鸿昌驾驶的×××、辽CK846解放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两车停放于中间行车道,03时12分,于承泽驾驶××ד尼桑骏达”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在现场后方的关美茹相撞,造成关美茹当场死亡,×××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依法处理,作出冀公高交认定【2016】第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关美茹承担全部责任,王鸿昌无责任。
第二次事故于承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关美茹、王鸿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于承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王鸿昌驾驶的×××、辽CK846解放半挂车已经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关美茹驾驶的×××、蒙E7867豪泺半挂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原告与于承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于承泽赔偿三原告150,000.00元。
后三原告以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王鸿昌、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4,139.38元,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共计414,139.38元,加上于承泽赔偿的150,000.00元,总计564,139.38元,上述赔偿款均已支付给了三原告。
三原告认为,关美茹与被告许宏伟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关美茹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第三方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相对方及相关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101,879.14元,三原告有权要求其雇主许宏伟赔偿,由于被告许宏伟与被告富某某宏亿车队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富某某宏亿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陈述,被告许宏伟系关美茹的雇主,关美茹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关美茹在雇佣活动中因车祸受伤后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本案三原告已就相关损失向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主张权利,经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上述三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4,139.38元,三原告另与肇事车辆×××号驾驶员于承泽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承泽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以上规定可知,作为雇员的关美茹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涉及到侵权及合同两项法律关系,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三原告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依据劳务合同关系要求雇主进行赔偿,但其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为侵权第三人而非雇主,因此,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现三原告已先行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已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作为雇主的许宏伟、富某某宏亿车队承担第三人向三原告赔偿损失之外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贺、关某、关某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33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陈述,被告许宏伟系关美茹的雇主,关美茹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关美茹在雇佣活动中因车祸受伤后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本案三原告已就相关损失向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主张权利,经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上述三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4,139.38元,三原告另与肇事车辆×××号驾驶员于承泽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承泽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以上规定可知,作为雇员的关美茹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涉及到侵权及合同两项法律关系,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三原告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依据劳务合同关系要求雇主进行赔偿,但其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为侵权第三人而非雇主,因此,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现三原告已先行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已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作为雇主的许宏伟、富某某宏亿车队承担第三人向三原告赔偿损失之外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贺、关某、关某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338.0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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