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等费用及车辆损失款共计24,504.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包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福新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李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包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冶负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包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福新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李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包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2016年10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包某共花费医疗费10,839.45元,误工费3966.66元(3500.00元÷30天×34天),护理费2754.00元(137.7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复印费18.00元,拖车费1000.00元,车辆定损金额7420.10元,合计28,058.11元。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137.74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12,83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966.66元,护理费2754.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18.00元,拖车费1000.00元,合计7798.66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9,798.66元。因×××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冶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应负30%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77.87元{【2839.45元(12,839.45元-10,000.00元)+5420.10元(车辆定损金额7420.10元-2000.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等费用7798.66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9,798.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2477.87元;
三、驳回原告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威
书记员:隋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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