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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宿洪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
刘佳(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宿洪某
赵某某

原告:包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宿洪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宿洪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2、要求确认同江市滨江花园小区八号楼一单元七0三室归原告所有;3、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
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以同江市滨江花园小区开发商抵偿给被告宿洪某的该小区八号楼一单元七0三室抵偿给原告。
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据案外人陈玉春申请依法预查封。
陈玉春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玉春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包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2016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3日向其送达。
上述事实可见,原告包某某实为陈玉春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洪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其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合法救济程序,其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和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包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据案外人陈玉春申请依法预查封。
陈玉春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玉春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包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2016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3日向其送达。
上述事实可见,原告包某某实为陈玉春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洪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其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合法救济程序,其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和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包某某。

审判长:张清军

书记员:赵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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