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术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大街伟齐祥家园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商贸大街。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冀青(又名冀长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县委家属院。
原告勾术设与被告张某某、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原告郑晓明、张文航、孙建华、杨富有、柳景学、罗广金、连九江、刘培、刘涛、冀万民、李颜玲、张洋分别诉被告张某某、西关居民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共13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西关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术设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西关居委会开发建设的伟齐祥家园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由被告西关居委会负责供暖,其办理了取暖费收费许可证。2004年12月10日,被告西关居委会将取暖费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原告每年都缴纳取暖费,二被告也基本履行了供暖义务。2009年冬季,原告依政府规定向被告张某某缴纳了2040元取暖费,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盖有“涞水县西关市场物业管理供暖收费专用”公章的收据。但被告仅供暖9天九停止了供暖。后小区全体业主不得不集资自建锅炉取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取暖费,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取暖费2040元,赔偿经济损失234.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张某某收原告取暖费的行为是代表西关居委会行使权利的一部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有西关居委会享有和承担,本人张某某只有权利而不应承担义务,所以张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被告西关居委会已为原告供暖9天,在返还原告取暖费时,9天的供暖费应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西关居委会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交纳取暖费是交到张某某手中,并未交到西关居委会手中,其数额以张某某实际收取为准。第二、西关居委会在2004年将供暖承包给张某某,当时约定期限为五个取暖季,从2004年到2008年,本案是在2009年,当时合同已到期,这些取暖费也一直由张某某持有。张某某抗辩是职务行为不成立,西关居委会在2009年并未委托张某某收取,实属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取暖费应由张某某承担,且该事实已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术设系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的业主,2009年11月16日其将2009年度取暖费2040元,交给了张某某及其委托的收费人员,并由其出具了盖有“涞水县西关市场物业管理供暖收费专用”章收据一张。但2009年供暖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只实际供暖9天就不再继续履行供暖义务。庭审中,张某某承认供暖9天并由其持有勾术设所交取暖费的事实。
2007年10月8日,(张某某承包期内)西关居委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西关综合市场业主主张取暖费,在该案中,西关居委会为证明其收取暖费的合法性,提交了由涞水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据单位名称为“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收费负责人是张某某,供暖时间为4个月。(本案张某某亦提交了该许可证)2010年12月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0)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业主向涞水县西关居委会交纳取暖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8月24日,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业主向本院提起诉讼,因2009年度西关综合市场只供9天就停止供暖,要求张某某、西关居委会返还其2009年取暖费,我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涞水县西关居委会返还原告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业主取暖费、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西关居委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保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西关居委会是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的供暖单位,张某某、赵之信于2004年12月10日承包了西关综合市场锅炉及相关配套设施,并签订了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锅炉供暖物业管理发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发包期为5个采暖期,自2004年至2008年止;由张某某、赵之信按国家规定收取用户的采暖费和锅炉基金,除每年按合同规定上交锅炉基金外,其余部分归张某某、赵之信所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续订承包合同。张某某没有将承包物返还给西关居委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某催缴相应费用。”该判决内容为“张某某返还西关居委会综合市场业主取暖费,涞水县西关居委会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张某某、西关居委会对上述承包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勾术设提交的盖有“涞水县西关市场物业管理功能收费专用”章收据、泰安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涞水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涞水县人民法院(2007)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西关居委会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勾术设缴纳了2009年度取暖费2040元,但2009年度供暖义务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因其只供暖9天就不再履行供暖义务,故对原告勾术设要求返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物业机构已实际履行9天供暖义务,应在返还时扣除已实际履行9天的费用,应返还勾术设1887元。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锅炉房隶属于西关居委会,张某某等自2004年12月10日承包了西关综合市场锅炉及相应配套设施后,依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供暖、收取取暖费事宜。其供暖、收费等相应行为系履行承包合同行为。张某某等承包西关综合市场锅炉及相应配套设施的期限是五个采暖期,自2004年至2008年止。本案是2009年取暖费,已过了承包期限,虽然张某某称其与西关村委会口头续订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西关居委会亦不认可。故对张某某称其供暖行为是代表西关居委会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是供暖合同的实际经营者,且2009年度取暖费现由其持有。因此,无论张某某与西关居委会之间是否续订了承包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取暖费张某某应负返还责任。西关居委会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并未将收费许可证及承包物、相应收费凭证收回,亦未向西关综合市场业主公布相关事宜,造成张某某依然使用西关居委会的收费许可证向西关市场业主收取2009年度取暖费。因为,基于原有的承包承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张某某、西关居委会主张返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勾术设取暖费1887元,被告涞水县西关居民委员会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
书记员: 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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