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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勃利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勃利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赫怀玉。
委托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勃利县大四站镇悬羊河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勃利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发,被告刘某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20000.00余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黑EF337号大型货车,在原告单位检测车辆时,因精力不集中,疏忽大意车辆超出检车线外碾压在检测设备的测功机的线圈上,造成机器损坏,本县没有综检测功机涡轮线圈又不能调试,检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当天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能与原厂家长春安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联系发件派员安装调试。因修理机器所需配件、材料费、运费、加工费、安装调试费、停业损失近20000.00余元。第一被告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参险,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差额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某基疏忽大意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务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该公司应对被告刘某基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公司主张系该车在测试期间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中第二十四条(三)款3项属责任免除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观点,是不对的。测试或检测期间,是在对尾气、轴重、制动性能、汽车转向轮侧滑量、灯光等工作中产生的事故免赔,而被告刘某基是驾驶车辆在进检测车间行进中发生事故。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勃利县购买糟钢、日杂用品,不能说明其该事故所需用件,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被告刘某基系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的赔偿限额中承担被告刘某基的赔偿。原告在长春购买“综检测功机涡流线圈”二套5000元,安装调试费296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基赔偿原告勃利县运通汽综合性能有限公司,购件款及安装调试费796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某基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孙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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