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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胡君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化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君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长英,女,汉族,农民。

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胡君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被告胡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勃劳人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关志文的工地工作,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治愈后,与关志文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反悔,诉至勃利县法院,经法院确认,关志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关志文给付了赔偿款。现被告又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给各项费用。原告认为:一、仲裁机关所做的裁决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劳动仲裁机关无管辖权。1、从被告的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中,我们均可以看到,原告没有雇佣被告,也没有形成实际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中被告受雇于关志文,为其从事力工工作,被告与关志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就应当按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受伤后通过起诉,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并判决关志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被告无权再行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赔偿费用。
被告胡君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请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一、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仲裁管辖是正确的。所以,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对本案予以裁决是正确的。二、关于原告所述没有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发生工伤,这一事实已经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并没有提出复议,即对被告工伤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足见,被告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那么原告就理应承担对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赔偿款并没有给付完毕。被告对伤残鉴定为十级不认可。被告的伤残应当是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八级伤残赔偿108,000.00元,按十级伤残赔偿90,0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开庭和上访发生的误工费18,000.00元、差旅费17,000.00元,鼻子手术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合计333,000.00元,扣除以已给付的20,000.00余元,剩余主张30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勃中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2014)勃法执字第32号裁定书,证明关志文已经按照判决书中的判决数额给被告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质证对判决有异议,认为判决的数额过少,关志文支付的药费6,934.03元中有被告垫付的1,640.00元,但计算在对方名下了,对执行裁定无异议,对方已经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
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认可,表示当时没有收到,是事后收到的,过了复议期。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七劳鉴字(2014)1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本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做质证。
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咨询律师和上网查询,被告的伤残应该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要求重新鉴定。
证据三,勃劳人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及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00元(2,175.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5.00元(2,175.00元/月×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0元(2,175.00元/月×6个月×60%);4、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00元(2,175.00元/月×12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元(15.00元×32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50.00元×32天);7、劳鉴费260.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370.00元,扣除申请人已经实际取得部分27,784.14元,即34,585.86元(62,370.00元-27,784.14元),该款被申请人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
原告有异议,认为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不认可仲裁裁决书,与其无关。
被告有异议,认为认定的月工资标准过低,原告日工资为每天100.00元,有时还加班,不应扣除双休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据(2013)勃中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2014)勃法执字第32号裁定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因本起伤害获得了赔偿款20,850.01元,另外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934.04元,由关志文支付。被告质证称药费中有其本人支付的1,6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判决书未予认定。
2、法庭出示的证据一,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法庭出示的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和司法鉴定均鉴定被告属于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是在该案开庭前,根据被告申请所做的,与原劳鉴结论一致,庭审中被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法庭出示的证据三,勃劳人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月工资认定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季节性工作,该仲裁书参照劳社部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告月工资2,1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项,第二项中的1--7小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受雇佣关志文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未签定劳动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关志文系分包人,包人工费,关志文没有相应的资质。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被告在被认定为工伤之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3)勃中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判决关志文赔偿本案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7,784.14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原告诉请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关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系受雇于关志文,与关志文行成雇佣关系,经法院判决关志文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无权再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从关志文处获得的赔偿款应在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答辩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按八级伤残赔偿108,0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开庭和上访发生的误工费18,000.00元、差旅费17,000.00元,鼻子手术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多次鉴定,均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庭审在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按十级伤残支持被告如下保险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0元、劳鉴费260.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370.00元,因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934.03元是由关志文支付,被告已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为20,850.11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应再给付被告赔偿款41,519.8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胡君山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告胡君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519.8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 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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