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诉被告周某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负责人李德煜,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泷(身份证号230902197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金河学校教师,现住本市桃山区教师公寓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林,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丽,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宝,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诉被告周某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周某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丽、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周某泷驾驶黑D1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金沙新区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与谷春路交叉口路口300米左右远时,因超速行驶,致该车辆掉入道路南侧沟内,将沟内原告管辖的10KV金沙丙丁双回36号电线杆撞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理应由被告周某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泷因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KV金沙丙丁双回36号电线杆的损失14740.24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周某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提供正规的维修及更换电线杆费用的正规发票,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如果需要鉴定的话,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及被告周某泷负全部责任。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周某泷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10KV金沙丙丁双回36号杆外力破坏恢复工程概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计算的依据是按国家及省级标准计算。5、黑恒达评报字[2017]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0KV金沙丙丁双回36号杆恢复工程评估值为147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700.00元以及鉴定花费的评估费20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泷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称,如果保险公司认可,其就没异议。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概算书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损失核定应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该概算书是原告单位自行制定的,可信度不高,所以对概算书中的各项赔偿数额均不认可,其公司只同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来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泷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其没主张鉴定,不承担评估费。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其公司不主张鉴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但应以原告提供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料、运输、人工等花费费用的票据,如果原告能提供正规的增值税票据其公司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周某泷驾驶黑D1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沙新区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与谷春路交叉口路口300米左右远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道路南侧沟内,并将沟内原告管辖的10KV金沙丙丁双回36号电线杆撞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泷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泷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评估10KV金沙丙丁双回36号杆恢复工程评估值为1470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泷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周某泷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周某泷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泷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周某泷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勃利县电业局农电公司12700.00元(14700.00元-2000.00元)。三、被告周某泷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案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169.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