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元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广玉,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系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元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元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元某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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