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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务志勇与被告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务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一街新村。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市南固邑村东山。

原告务志勇与被告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从原告处定做门窗,欠原告货款。2008年6月18日为原告打欠条。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6月31日尚欠17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裕东小区的活不是我找原告干的,原告不能找我结账。当时因为与原告关系不错,我支付原告1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打条。在干活期间,原告应该给我返还6000元,剩余的钱是干龙凤湖的活产生的。原告用的材料不合格,刮风下雨已经倒塌。我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没给维修。现在东西还在那。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原告务志勇给被告李某某在裕东小区及龙凤湖加工门窗。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裕东小区65栋1-101室、202室、203室,龙凤湖山上房顶门窗,包括楼道门窗合计27500元整(龙凤湖房屋后瞻维修费用由务志勇负担)。李某某2008年6月18日。”之后于2010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又付给原告500元。2011年6月3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李某某欠务志勇现金壹万柒仟元整,于2011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如不还清款,从欠账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付利息。李某某2011年6月31日”。庭审中被告对欠款17000元认可,但对约定的利息称其在醉酒中所打,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被告对欠款数额17000元认可,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对约定的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付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欠款17000元;并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环

书记员: 霍江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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