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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与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曾某某、陈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别艳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博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才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诚,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与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曾某某、陈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告陈某及其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受害人曾建锋驾驶鄂A45496(临时)号客车(载受害人刘巍然、李少林、曾少平、被告曾某某)由仙桃市毛嘴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318国道1049KM+300M路段处时,与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苏G50223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坠入道路南侧水沟内,造成受害人曾建锋当场死亡;受害人刘巍然、李少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曾少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受害人曾建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巍然、李少林、曾少平、被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李少林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2002.51元。2013年12月26日,受害人李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李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于2012年2月在武汉鑫溢玮制衣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原告别艳枝系受害人李少林之母,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少林之父,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李少林之妻,原告李博奥系受害人李少林之子。原告别艳枝、李某某婚后生育受害人李少林一个子女。受害人曾建锋,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被告曾某某系受害人曾建锋之父,被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曾建锋之母,被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曾建锋之妻,被告曾才学系受害人曾建锋之子,被告曾某某系受害人曾建锋之弟。鄂A45496号客车属被告曾某某所有。2013年12月12日,被告曾某某将该车无偿借给受害人曾建锋使用。受害人曾建锋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苏G5022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但该车为被告陈某、李某某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陈某持有准驾车型B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赔偿款13700元。2014年2月26日,受害人曾少平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索赔,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受害人曾建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受害人曾建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故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因受害人李少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受害人曾建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45496号客车属被告曾某某所有,被告曾某某将车无偿借给受害人曾建锋使用,受害人曾建锋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故被告曾某某在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曾建锋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在继承遗产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G5022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但该车系被告陈某、李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陈某、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刘巍然、曾建锋死亡,而受害人刘巍然的亲属孙三英、罗文、刘硕,受害人曾建锋的亲属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在另案中又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财保宿州公司,故被告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本案的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和另案中的原告孙三英、罗文、刘硕,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应按照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比例享有。受害人曾少平向本院承诺,放弃索赔,属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的权利,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受害人曾建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被告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才学系受害人曾建锋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李某某辩称,被告陈某在驾车过程中没有违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且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苏G50223号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应急制动性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陈某、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宿州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因苏G50223号货车在投保时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且被告财保宿州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据,既系格式条款,又没有被告陈某、李某某等人的签字,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受害人李少林生前户籍所在地虽为仙桃市毛咀镇船埠头村,但其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刘巍然死亡,而受害人刘巍然生前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请求因受害人李少林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诉请的医疗费52002.51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诉请的误工费288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795元(35179元÷365天×14天+35179元÷365天×5人×3天)。护理费975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906.13元(23624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700元(50元×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2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34338元(5723元×12年÷2人)。交通费5000元,因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200元。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因受害人李少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556331.14元。由被告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500元(另二案赔偿685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02831.14元,按70%的比例划分即351981.80元,由被告曾某某、杨彩虹、张某某、曾才学在继承受害人曾建锋的遗产数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杨彩虹、张某某、曾才学已赔偿13700元,还应在继承遗产的数额范围内赔偿338281.80元。按30%的比例划分即150849.34元,由被告财保宿州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00000元(另二案支付200000元)。被告财保宿州公司支付共计1535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某赔偿50849.3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赔偿款153500元。
二、被告陈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的经济损失50849.34元。
三、被告曾某某、杨彩虹、张某某、曾才学在继承受害人曾建锋的遗产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338281.80元。
四、驳回原告别艳枝、李某某、胡某某、李博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曾某某、杨彩虹、张某某、曾才学负担6552元,被告陈某、李某某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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