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通通
王某某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初通通,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通通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通通、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通通诉称,2013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无证驾驶头西尾东停在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意尔康门市东侧原告的冀E×××××号轿车,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周秋菊撞倒,造成周秋菊三处拾级伤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4433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3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初通通以被告王某某擅自驾驶冀E×××××号轿车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某并非擅自驾驶车辆,是经过原告父母同意的。此事实从(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内容中可予证实。二、原告初通通无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其赔偿周秋菊损失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尽管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原告作为冀E×××××号轿车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但在其外出后将车钥匙留在家中,其父亲初付立将该车开出后,将该车钥匙转交给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周秋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周秋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法院确定由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初通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初通通赔偿周秋菊损失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向初通通送达后,原告初通通并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初通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行驶证,说明冀E×××××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初通通;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2013年5月20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说明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车;4、(2013)邱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说明冀E×××××号轿车在交警队扣押产生的停车费用及拖车费;5、停车、拖车费发票一份;6、(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给周秋菊的损失18122.19元;7、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评损鉴定清单;8、邱县物价局出具的缴款书,说明冀E×××××号轿车评损用款600元。
对原告初通通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认定书只是证明事故责任,并不能否认原告对其车辆有管理责任;对证据3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当时情况,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被告擅自开车的;对证据4、5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对该车辆保管不善,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该判决书同时证明原告初通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让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初通通不应再向被告追偿。该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初通通向周秋菊赔偿的损失可向被告追偿;对证据7、8,该损失不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其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因此原告赔偿周秋菊的损失,是其过错赔偿的,不应再向被告追偿,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未提起上诉;2、(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第4、5页,说明王某某并非是擅自驾驶车辆。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初通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应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判决书中让原告赔偿周秋菊的18122.19元;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周秋菊就其所受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驾驶冀E×××××号轿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周秋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初通通作为冀E×××××号轿车的所有人,在其外出后将车钥匙留在家中,其父初付立将车开出后,将该车钥匙转交给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王该华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周秋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本案原告初通通承担40%的责任。判决:本案被告王某某赔偿周秋菊27183.30元,本案原告初通通赔偿18122.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2013)邱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事故认定书、停车、拖车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初通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初通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王某某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4689元,按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其应承担881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赔偿给周秋菊的损失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的问题。上述判决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的,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擅自驾车,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问题。侵权责任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原则,被告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本身就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存在过错,至于是不是其擅自驾驶,不影响对其过错的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初通通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计人民币8813.4元。
二、驳回原告初通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某某50负担,原告初通通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周秋菊就其所受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驾驶冀E×××××号轿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周秋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初通通作为冀E×××××号轿车的所有人,在其外出后将车钥匙留在家中,其父初付立将车开出后,将该车钥匙转交给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王该华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周秋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本案原告初通通承担40%的责任。判决:本案被告王某某赔偿周秋菊27183.30元,本案原告初通通赔偿18122.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2013)邱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事故认定书、停车、拖车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初通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初通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王某某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4689元,按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其应承担881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3)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赔偿给周秋菊的损失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的问题。上述判决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的,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擅自驾车,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问题。侵权责任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原则,被告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本身就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存在过错,至于是不是其擅自驾驶,不影响对其过错的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初通通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计人民币8813.4元。
二、驳回原告初通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某某50负担,原告初通通负担610元。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陈喜梅
审判员:陈保卫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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