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征
张亚娟
杜某
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初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征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初征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初征诉称,被告杜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初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1月15日欠据原件一份;2、2014年12月1日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杜某答辩及质证称,两份欠条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两笔借款,因其之前与原告也有债务往来,这两张欠据是她之前欠下的,在偿还一部分费用时,未将欠条抽回。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杜某所签,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杜某于2014年11月15日及2014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未约定利息。
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均系被告杜某本人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
被告提出其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但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初征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均系被告杜某本人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
被告提出其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但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初征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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