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初征与被告杜某、李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初征
张亚娟
杜某
李某友
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初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征与被告杜某、李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初征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被告杜某、李某友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初征诉称,被告杜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李某友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杜某的房产、车辆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抵押无效。
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二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本案是大额的现金方式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
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付款凭证、交付细节等事项。
原告初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8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
二被告对于借条不认可,质证称没有收到过该款项,大额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
2、银行取款凭条5张,证实原告分5次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杜某,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二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不能证明钱交付给被告,而且原告取款时间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此笔借款。
3、录音光碟一张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杜某承认借钱,并将被告的车辆与房本作为抵押。
二被告对于录音确系杜某本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虽然承认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不存在。
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杜某的女儿杜瑾萱向原告母亲张亚娟汇过人民币190,000.0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偿还的是原告与杜某间之前的借款,杜某将借条已经抽回。
被告李某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述借款时间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杜某、李某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又于2015年8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232,000.00元,原告称借条中包含本金200,000.00元,8个月的利息32,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
后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被告虽答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交付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共计5,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因本案中的借条系二被告重新出具的,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分偿还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自2015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李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初征借款本金人民币226,500.00元,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2,457.5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计11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人民币238,9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4.00元,由被告杜某、李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二被告虽答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交付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共计5,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因本案中的借条系二被告重新出具的,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分偿还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自2015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李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初征借款本金人民币226,500.00元,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2,457.5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计11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人民币238,9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4.00元,由被告杜某、李某友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王丽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