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
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诗宝
原告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诗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处经理。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款支付租赁费。因原、被告对租赁时间、租赁单价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初某某租赁费18万元。
如果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款支付租赁费。因原、被告对租赁时间、租赁单价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初某某租赁费18万元。
如果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迪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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