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系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迪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卫东。被告:荆门市艺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叙礼。被告:却卫东。被告:姜丽颖。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与被告荆门迪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商贸公司)、荆门市艺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极机电公司)、却卫东、姜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金天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某商贸公司、艺极机电公司、却卫东、姜丽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判令被告迪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和利息共计90705元,2017年1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艺极机电公司、却卫东、姜丽颖对被告迪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迪某商贸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合计430000元,���限180天,利率4.25%。被告艺极机电公司、却卫东、姜丽颖承诺为迪某商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迪某商贸公司、艺极机电公司、却卫东、姜丽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A1《借款服务合同》、A2《借款及担保协议》样本、《担保函》、《股东会决议》、A3《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版二份、A4迪某商贸公司垫付宝账户交易信息截图、付款明细、业务回单、客户回单、A5《服务协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连贯、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A6《加盟服务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轻易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是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2016年8月29日,迪某商贸公司与轻易科技签订编号为QD01JA000xxxxx的《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轻易科技向迪某商贸公司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并在迪某商贸公司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服务费。同日,出借人创金天地、借款人迪某商贸公司、担保方却卫东、姜丽颖和艺极机电公司、平台方轻易科技共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样本,约定: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创金天地、迪某商贸公司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却卫东、姜丽颖和艺极机电公司承诺提供连带担保;迪某商贸公司承诺通过线下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样��和《担保函》,以及通过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等内容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一经确认不可撤销或变更。却卫东、姜丽颖和艺极机电公司分别为迪某商贸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向创金天地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在迪某商贸公司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时对其还款义务向创金天地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迪某商贸公司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确认接受的《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利息、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款项。同日,却卫东、姜丽颖和艺极机电公司分别与轻易科技、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汇通担保公司)、迪某商贸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河北汇通担保公司接受轻易科技的委托,对迪某商贸公司的借款资格、却卫东、姜丽颖和艺极机电公司的担保资格及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对迪某商贸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迪某商贸公司在收到轻易贷每笔借款时,均需一次性向河北汇通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创金天地和迪某商贸公司、却卫东、姜丽颖、艺极机电公司、轻易科技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07750xxxx、J07750xxxx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30000元、2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180天,J07750xxxx号协议中借款期限均为自2017年4月12日(借款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到期还款日)止,J07750xxxx号协议的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5月9日(借款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到期还款日)止;创金天地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迪某商贸公司指定垫付卡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功;迪某商贸公司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借款本金2.5%的服务费,向河北汇通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金额7.5%的履约保证金;还款日24点后,迪某商贸公司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视为逾期,迪某商贸公司须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且按欠款额的1‰每日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承担创金天地为实现合同权利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日即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9日,创金天地授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额度的形式向迪某商贸公司指定的垫付卡账户给付了230000元、200000元,扣除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0日将剩余款项207000元、179990元转至迪某商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城中支行的银行账户中。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创金天地以资金调拨名义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7960000元;2017年5月11日,创金天地以资金调拨名义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原告通过增加被告迪某商贸公司垫付卡额度,该增加额度最终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城中支行的银行账户中,至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其与迪某商贸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迪某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原告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且《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故本案中以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名义扣除的金额,不宜认定为本金,本案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至迪某商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城中支行银行账户的207000元、179990元为准,即借款本金共计386990元,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和迪某商贸公司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借款利率为4.25%/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为8797.5元(207000元×4.25%/180天×180天),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为7649.58元(179990���×4.25%/180天×180天),上述利息合计16447.08元。关于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欠款金额的1‰每日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迪某商贸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关于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艺极机电公司、却卫东、姜丽颖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照《担保函》的约定对迪某商贸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迪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却卫东、姜丽颖、艺极机电公司对迪某商贸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迪某���贸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990元及利息16447.0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7000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179990元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荆门市艺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却卫东、姜丽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28.5元,被告荆门市艺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却卫东、姜丽颖负担69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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